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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吉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吉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吉林省监察厅关于对机构编制管理中违规违纪行为责任追究的规定

发布时间:2014/5/31

 

(吉纪发〔2005〕8号2005年4月21日)
 
      第一条  为严肃机构编制纪律,巩固机构改革成果,根据党纪政纪有关法规和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在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发生违规违纪行为的,依据本规定实行责任追究。
     第三条  各级党委、政府在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严禁有下列行为:(一)违反规定决议机构编制事宜;(二)超越权限增设或撤并党政工作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办事机构,或者提高机构规格和变更机构性质;(三)超职数限额配备领导干部或非领导职务人员;(四)其它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条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在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严禁有违反规定、超越审批权限的下列行为:(一)增设机构、加挂机构牌子、改变机构名称;(二)核定人员编制,挤占、挪用人员编制;(三)提高机构规格待遇和事业单位内设机构规格;(四)核定部门领导职数、内设机构领导职数;(五)增加编制或者落编减员;(六)其它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各级机关和事业单位在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严禁有下列行为:(一)干预下级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能和人员编制配置;(二)自行扩大或缩小职责范围和权限;(三)擅自变更事业单位机构名称、隶属关系和经费渠道;(四)超越审批权限增设或撤并本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内设机构、更改内设机构名称;(五)超职数限额配备部门内设机构领导职务或非领导职务人员及所属单位领导干部;(六)擅自超过核定编制配备人员,以及为超编人员、超职数配备的领导职务或非领导职务人员核定工资、拨付经费、办理社会保险;(七)其它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对发生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所列违规违纪行为的,视情节追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集体研究决定的,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一)情节较轻的,给予内部通报批评,责令限期纠正;(二)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三)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行政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四)对违规违纪行为纠正不力或拒不纠正,以及弄虚作假、欺上瞒下,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条  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机关主要领导干部在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授意、暗示、默许有关部门或人员违反机构编制纪律的,依据本规定第六条处理。
     第八条   本规定由纪检监察机关会同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发生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中所列违规违纪行为的,由上级纪检监察机关会同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实行责任追究;发生本规定第五条中所列违规违纪行为的,由同级纪检监察机关会同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实行责任追究。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各级机关”,是指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团和民主党派机关。
      第十条  本规定由中共吉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吉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吉林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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