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2号令,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按照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在规定的管辖范围内,履行各自的登记管理职责。
第三条 上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下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并有权纠正其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的登记和处罚决定。
第四条 省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对下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之间因管辖发生的争议指定管辖权。
第五条 省属事业单位,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机构设立的事业单位,设在省内的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所属事业单位和由中省企业举办的事业单位,以及冠以“吉林省”或“吉林”字样的事业单位,由省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必要时,可授权下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
第六条 市(州)及其县(市、区)比照副县(处)级规格待遇的事业单位,由省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授权所在市(州)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后,报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章 登记范围与登记事项
第七条 根据条例规定,各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的范围包括:(一)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二)人大、政协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各民族党派机关举办的事业单位;(三)党委部门和政府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四)使用财政性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五)由国有企业举办或其他组织利用国家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六)由上述事业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
第八条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举办单位等。
第九条 事业单位名称要反映其宗旨和业务范围,与机关、企业和社会团体的名称相区别。同时具有多个法定名称的,要向登记管理机关一并申报。事业单位公章、标牌、银行帐户所使用的名称要与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第一名称相一致。
第十条 事业单位住所是事业单位从事主要业务活动的固定场所和处所,包括一定的场地和物质设施。事业单位住所只能登记一处,并按照所在市(州)、县(市、区)、街道门牌号码等详细地址登记。具有多处业务活动场所的,要向登记管理机关一并申报。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经审批机关批准或举办单位确认,要与事业单位的开办资金、经费来源、场地、设施、人员编制、从业人员等基本条件相适应。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是按法定程序产生,经事业单位主管机关按干部管理权限批准任命或由举办单位确认的,能代表事业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
第十三条 经费来源是事业单位开展正常业务活动所需经费的主要来源。包括财政拨款、经费自筹、行政性收费、事业性经费、经营性收入和社会组织出资等形式。
第十四条 开办资金是事业单位申请登记(备案)时的注册资金,以人民币表示。注册资金包括:事业单位申请登记当月的固定资产(不包括非业务性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用于事业发展的专用资金。包括借贷款和已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分支机构资金及其他非自有资金。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的举办单位必须是法人。联合举办事业单位的,应按出资比例的大小确认举办单位。登记的举办单位只能是一家。
第三章 设立登记与备案
第十六条 符合条例规定法人登记或者备案条件的事业单位,应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或备案,并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二)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三)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四)由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的上月会计报表或财政部门出具的属于财政拨款单位的开办资金证明;(五)住所和活动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六)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申请法人登记之前的银行开户许可证等证明文件。申请备案的事业单位,还应提交相关的职业许可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不具备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条件的,应申请事业单位登记,并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二)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的事业单位登记申请书;(三)由主管部门或举办事业单位确认的经费来源和资产状况证明,包括:事业单位当月资产总值、流动资金、资产负债率等;(四)组织机构代码证。
第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自受理事业单位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为准予登记(备案)或者不予登记(备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九条 经核准登记或备案的事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合并、分设的要重新办理设立登记。同时,注销合并、分设前的事业单位。
第四章 变更登记与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变更核准的登记事项,应当自变更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下列文件:(一)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需审批的变更事项的批准文件;(三)其他证明变更登记事项的文件;(四)变更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
第二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变更的,换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登记证书》。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事业单位,要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备案):(一)审批机关或举办单位决定撤销或解散;(二)因合并、分离解散;(三)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责令解散;(四)经审批机关批准该为非事业单位;(五)失去继续开展业务活动的能力或核准登记满一年未开展业务活动;(六)宗旨和业务范围消失。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事业单位注销(备案)登记,要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审批机关或举办单位批准撤销、解散、合并、分立的文件;(二)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决定或责令撤销的文件;(三)审批机关批准改为非事业单位的文件;(四)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与清算组织负责人共同签署的注销登记(备案)申请书;(五)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理债权、债务完毕并且完税的清算报告;(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
第二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注销登记(备案件)的申请,在30日内作出答复并书面通知申请注销登记(备案)的事业单位。
第二十六条 对未能按时申请注销登记(备案)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凭审批机关或举办单位同意撤消的文件直接办理注销登记(备案)手续。
第五章 公告与年检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登记公告为设立登记公告、变更登记公告、注销登记公告,由登记管理机关通过指定的公开发行报刊或其他公众媒体公告。设立登记和变更登记公告的内容包括:事业单位法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宗旨和业务范围、经费来源、开办资金、举办单位等。注销登记公告的内容包括:事业单位法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清算组织负责人等。
第二十八条 已核准登记(备案)的事业单位,要在每年3月31日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年检;当年登记(备案)的,应于次年3月31日前进行年检。事业单位接受年检,要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文件:(一)事业单位法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年度报告书;(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三)上一年度会计报表和对当年应变更未变更事项的情况说明。
第二十九条 年检合格的事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上加盖年检合格标志;未进行年检和年检不合格的,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登记证书》即失去法定效力。
第六章 证书管理
第三十条《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登记证书》分别由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和吉林省事业单位管理局统一制定,各级登记管理机关颁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登记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登记证书》正本必须悬挂在事业单位主要办公场所或主要活动场所的醒目处。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应妥善保管,如遗失、损毁,要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并申请补领。
第七章 检查监督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未按照《条例》规定办理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条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有违反《条例》规定情形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审批机关同意,予以撤销登记,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和印章。
第三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违法、违规事业单位的处罚,必须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程序进行,并将处罚决定书面通知被处罚的事业单位。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对登记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提出行政复议。
第三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80日内,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或备案手续。
第三十九条 各级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事业单位申请的设立登记(备案)、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备案)以及发布公告等,应按照规定收取费用。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