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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防空志愿者队伍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14/5/28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动员和组织吉林省境内社会各界人士以志愿服务的方式参与人民防空工作,规范人民防空志愿者活动和加强人民防空志愿者队伍管理,根据《中国注册志愿者管理办法》、《吉林省志愿服务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人民防空志愿者,是指不为物质报酬,基于良知、信念和责任,利用自己的时间、技能等资源,自愿参与人民防空工作,无偿为人民防空事业提供服务和帮助的人。由人民防空志愿者组建人民防空志愿者队伍。

  第三条人民防空志愿者队伍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建和管理,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专业培训,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统一指挥开展人民防空志愿服务活动。

  第四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动员本行政区域内与人民防空工作有关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热爱人民防空工作的个体从业人员、居民、学生加入人民防空志愿者队伍。

  第五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建立人民防空志愿者档案,指导人民防空志愿者队伍制定人民防空志愿服务行动方案,组织人民防空志愿者队伍进行演练,组织人民防空志愿服务活动,为人民防空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条件,统一人民防空志愿者标识。

第二章人民防空志愿者

  第六条人民防空志愿者的基本条件:

  (一)在吉林省境内居住、工作或学习,年龄在18至60周岁的公民;

  (二)热爱人民防空工作,愿意为人民防空事业发展奉献力量;

  (三)具备参加人民防空志愿服务相应的基本能力和身体素质;

  (四)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品质和社会奉献精神;

  (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第七条人民防空志愿者的申请加入与退出:

  申请人根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需求信息,提出加入申请,填写《人民防空志愿者登记表》,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合格,签订志愿服务协议书、宣誓,即成为人民防空志愿者。

  人民防空志愿者誓言:我自愿成为光荣的人民防空志愿者,我将尽己所能,不计报酬,帮助他人,服务社会,践行志愿精神,积极参与人民防空工作,减少空袭及与其性质相近的灾害事故的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为社会和谐、安全、稳定贡献力量。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对人民防空志愿者进行登记注册,并颁发《人民防空志愿者证》和人民防空志愿者标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为人民防空志愿者编制本地管理服务号码。

  人民防空志愿者若自愿中止志愿服务,须提前一个月向所在人民防空志愿者队伍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八条人民防空志愿者的权利:

  (一)参加人民防空志愿服务活动;

  (二)参加相关的志愿服务培训;

  (三)获得从事志愿服务的必需条件和必要保障;

  (四)获得志愿服务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五)优先获得志愿者组织和其他志愿者提供的服务;

  (六)对志愿服务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监督人民防空工作,对人民防空事业发展提出意见和建议;

  (八)申请取消人民防空志愿者身份;

  (九)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赋予的其它权利。

  第九条人民防空志愿者的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人民防空志愿者队伍的规章制度;

  (二)履行志愿服务承诺,传播志愿服务理念;

  (三)接受志愿服务培训,参加人民防空演练,锻炼和提高志愿服务技能;

  (四)服从命令,听从指挥,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安排积极参加志愿服务活动,自觉完成志愿服务任务;

  (五)自觉维护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保守在志愿服务活动过程中获取的国家秘密、人民防空涉密信息、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它依法应予保护的信息;

  (六)自觉抵制向接受志愿服务的组织或个人索取和变相索取报酬的行为;

  (七)自觉抵制以人民防空志愿者身份从事营利活动和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八)文明服务,自觉维护人民防空志愿者的形象;

  (九)履行相关法律、法规及人民防空志愿者队伍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三章人民防空志愿者队伍

  第十条具有相同服务意向和志趣爱好的人民防空志愿者,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指导下组建人民防空志愿者队伍开展服务。每支人民防空志愿者队伍应在3人以上。

  第十一条人民防空志愿者队伍应建立学习、培训、宣传动员、例会、活动管理、考核评价、激励表彰等制度。

  第十二条人民防空志愿者队伍应掌握与志愿服务相关的人民防空信息、公共安全信息、社会基础信息,编制人民防空志愿服务行动方案,开展人民防空志愿服务演练。

第四章人民防空志愿服务

  第十三条人民防空志愿服务领域:

  (一)协助开展人民防空知识宣传教育和人民防空技能培训;

  (二)协助开展人民防空物资筹集、运送和发放;

  (三)协助开展人民防空工程抢险抢修;

  (四)协助开展人民防空演练;

  (五)协助开展人民防空信息化建设,收集、上报空中情报,配合人民防空预警报警;

  (六)协助开展人口疏散;

  (七)协助组织居民应急避险防护、自救互救、就地就近掩蔽;

  (八)战时参与人民防空行动,组织心理干预和心理防护。

  (九)协助人民防空专业队伍消除空袭后果;

  (十)其它与人民防空工作有关的活动。

  第十四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人民防空工作需求,向人民防空志愿者发布服务信息、提供服务岗位,人民防空志愿者按照要求开展志愿服务。

  第十五条人民防空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应通过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服务对象签定服务协议书等形式,明确服务内容、时间和有关的权利、义务。人民防空志愿者必须按人民防空行动程序和战术技术要求开展志愿服务,不得擅自行动。

  第十六条人民防空志愿者必须积极参加人民防空志愿服务,接到参加志愿服务的命令后,必须以最快的速度赶到集结地点,不得拖延。

  第十七条人民防空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应佩戴统一的标识。

  第十八条人民防空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后,由服务对象或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志愿者的服务时间、服务内容等证明。服务时间为实际服务时间(不含往返时间),以小时为单位计量。

  第十九条人民防空志愿者在志愿服务结束后,应主动向所在志愿者队伍汇报志愿服务工作情况。人民防空志愿者队伍应定期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汇报工作动态。

第五章日常管理

  第二十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人民防空志愿者的加入、退出申请和审核工作,建立人民防空志愿者档案管理系统,逐步实现网上注册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人民防空志愿者拒不履行志愿服务义务或无故不参加志愿服务活动3次以上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取消其人民防空志愿者身份。

  第二十二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加强与人民防空志愿者队伍的联系,经常组织专业培训,定期召开人民防空志愿者工作会议,通报情况,部署任务,讲评志愿服务工作。

  第二十三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保障人民防空志愿者的权益,逐步建立志愿者保险制度。根据志愿服务情况,可给予志愿者队伍和志愿者一定的经济补助。

  第二十四条人民防空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对服务对象造成损害的,由志愿者承担责任。服务对象在接受志愿服务过程中对人民防空志愿者造成损害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受损害的志愿者向有关服务对象追偿损失,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五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定期对人民防空志愿者和人民防空志愿者队伍进行考核,对参加训练、演练、志愿服务活动表现突出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给予表彰奖励。对组织人民防空志愿服务工作成绩突出的组织和个人,可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人民防空志愿者在志愿服务中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呈请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在志愿服务中负伤、致残、牺牲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慰问和申请抚恤。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人民防空志愿者队伍根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命令,参加与人民防空性质相近的抢险救灾志愿服务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的修改、变更、解释权属于吉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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