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发布时间:2016/5/4


(2014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贯彻实施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技术服务,负责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培训和队伍建设;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质量监督及技术人员培训工作;指导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按照国家规定开展生育、节育、不育、生殖保健知识的宣传和技术服务;受人民政府委托,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和综合管理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二、删除第二十二条。
三、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四、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删除第二项。
五、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女方户籍所在地”修改为“一方户籍所在地”。
六、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因特殊情况要求再生育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发给再生育证明,并报省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备案。”
七、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九条,“怀孕二十八周以上终止妊娠的,休息九十天”修改为“怀孕二十八周以上终止妊娠的,休息九十八天”。
八、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一条,“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或者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修改为“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单独二胎

编辑
吉林单独二胎新政策实施后生二胎的条件:[1] 
一、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的;
(四)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鉴定,夫妻一方曾患不孕症,收养子女后又怀孕的。
二、夫妻双方为农村村民或者在农、林、牧、副、渔场从事承包经营并不再领取工资的原职工,生育一个子女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是女孩的;[1] 
(二)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男方到女方家庭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的;
(四)夫妻一方的同胞兄弟姐妹均无子女,并不再生育的;
(五)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
三、再婚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为农村村民或者在农、林、牧、副、渔场从事承包经营并不再领取工资的原职工,一方无子女的;
(二)夫妻一方为丧偶,另一方无子女的;
(三)夫妻一方为离异有两个以下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
(四)夫妻双方各有一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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