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吉林省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
对象确认条件细则(试行)》的通知
吉人口〔2007〕59号
各市、州人口计生委、长白山管委会社管办:
现将《吉林省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严格按照细则明确的条件确定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如有特殊情况,需及时向省人口计生委请示。
二○○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吉林省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
对象确认条件细则(试行)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全国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规定的扶助对象是:“我国城镇和农村独生子女死亡或伤、病残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家庭的夫妻。扶助对象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
2.女方年满49周岁。
3.只生育一个子女或合法收养一个子女。
4.现无存活子女或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伤病残达到三级以上)。”
根据国家人口计生委和财政部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省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细则如下:
一、扶助对象的年龄
1.夫妻一方在1933年1月1日以前出生,一方在1933年以后出生的,1933年以后出生的一方可单独享受扶助待遇。
2.夫妻女方年满49周岁,男方不满49周岁的,双方同时享受扶助待遇。
3.丧偶或离婚的单亲家庭,男方或女方须年满49周岁。
二、一个子女的认定
4.一对夫妻只生(养)育一个子女。
5.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生育或收养,同时存活过两个以上子女,现只存活一个子女。
三、违法生育行为的认定
6.违法生育行为是指超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数量的生育行为,不考虑是否符合生育时间、程序及其他附加条件;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指令性规定的,不视为违法生育行为。
7.最后一胎为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按只生育一个子女确认其是否超数量生育。
8.一方为无子女再婚夫妻生育的,依据现行的生育政策认定是否为违法生育。
9.各市、州自行规定的生育政策不作为认定依据。
10.从外省、区、市迁入本省的,以生育子女时所在省、区、市的计划生育法规、规章确定其是否超数量规定生育。
四、再婚夫妻及其离异、丧偶后子女数的计算
11.再婚前生(养)育的子女不合并计算,但再婚后生(养)育的子女与再婚前双方生(养)育的子女合并计算。
12.再婚夫妻离婚、丧偶现为单亲家庭的,只计算其本人实际生育子女数。
13.再婚夫妻一方再婚前符合扶助条件,再婚后未再生(养)育的,符合条件的一方单独享受扶助待遇。
14.再婚夫妻一方符合扶助条件,另一方无子女,符合再生育政策未再生育的,双方均纳入扶助对象。
五、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处理
15. 1992年4月1日《收养法》实施前收养的子女,视为合法收养。
16. 1992年4月1日以后收养子女未办理收养手续,根据现行《收养法》的规定,符合收养条件无需再办理收养手续的,视为合法收养。
17.单身合法收养子女符合扶助条件的,纳入扶助对象。
六、享受扶助待遇的时效
18.每年扶助对象的年龄为当年12月31日以前夫妻女方或者离婚、丧偶者一方满49周岁。
19.调查确定扶助对象的时点为当年的1月1日。
20.扶助对象已超过49周岁的,以实施扶助制度时为起点发放扶助金。
21.实施扶助制度以前死亡的不补发扶助金。
22.再生(养)育子女或独生子女康复的、宣告死亡后又出现的,扶助金自其再生(养)育、独生子女康复或宣告死亡又出现的下一年中止发放,以前享受的扶助金不退。
七、需提供的证明文件
23.独生子女残疾的,须持三级以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24.子女死亡的,有乡级以上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户口所在地村(居)委员会其中一个单位出具的证明即可。
25.扶助对象年龄认定以其本人身份证载明的出生时间为准,没有身份证的,以其户口簿登记的出生时间为准。
八、特殊情况的处理
26.伤、病残子女,包括后天的,也包括先天的。
27.子女死亡,包括伤、病及事故死亡,也包括自杀等情况死亡的。
28.流动人口须在其户籍地申报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
29.独生子女患精神病走失的,由其父母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生效后即可确认其死亡。
30.符合扶助条件在外地务工经商等出走的,由其亲属或村(居)委会与其联系,如果本人仍不能递交申请的,暂缓纳入扶助对象。
31.患精神病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可由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村委会在其近亲属中指定代理人,以被救助对象的名义申请。
32.不考虑死亡的子女有无子女和有几个子女。
33.夫妻多次搬迁,邻居无法证明子女是否死亡的,当事人提交申请,并附子女死亡时户籍所在地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村委会证明,经审议和公示无异议的,可确认为扶助对象。
34.夫妻双方不在同一地的,分别在本人户籍地申报。
九、扶助制度与相关事项的处理
35.既符合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条件,又符合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条件的,只享受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待遇。
36.在实施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制度核算申请人家庭收入时,扶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37.已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救济的,不影响其享受扶助待遇。
38.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与《吉林省城镇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实施意见》(吉政发〔2004〕16号)可以同时执行。
39.不得将扶助金抵扣其他个人款项及应给予的优惠待遇。
40.过去已经作出有关规定的,以国家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和本细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