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例》第29、30、31、66条具体内容
第二十九条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的;
四、夫妻一方的同胞兄弟姐妹均无子女且不能生育的;
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鉴定,夫妻一方患不孕症,收养子女后又恢复生育能力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三十条夫妻双方为农村村民或者在农、林、牧、渔场从事承包经营并不在领取工资的原职工及其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子女,生育一个子女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是女孩的;
二、男方到女方家庭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的;
三、夫妻一方为六级以上残疾军人的;
四、居住在边境县(市、区)的。
第三十一条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无子女或者双方各有一个子女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下列标准,缴纳社会抚养费:
(一)超生一个子女的,一次性征收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人均纯收入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超声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照超声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有配偶但与他人同居生育一个子女的,一次性征收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人均纯收入的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生育二个以上子女的,以生育一个子女应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照生育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前款规定的社会抚养费的标准,城镇居民以县级行政区域内的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名村村民以县级行政区域内的上年人均收入为计征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