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安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养犬管理,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持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成区犬只的饲养与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建立由住建、公安、农牧、市场监管、卫计等部门积极参与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市住建局是城市养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城管执法大队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公安局负责犬只及犬只管理中的治安案件。
市农牧局负责犬只的登记、检疫免疫、年检和无害化处理等相关管理工作,并设立犬只收容所。
市市场监管局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卫计局负责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监控和防治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负责宣传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党员干部应带头执行本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应当在居民、村民和学生中开展宣传教育,自觉遵守本规定,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限制养犬工作。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参与养犬管理,开展文明养犬自律活动。
鼓励城市居民举报违法养犬和不文明养犬行为。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二章 犬只防疫管理
第六条 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
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到市农牧局指定的动物防疫机构对饲养的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禽畜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上述工作完成后方可办理养犬证登记或年检。
第七条 养犬人、养犬单位发现饲养的犬只感染或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市农牧局报告,由市农牧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养犬单位或相关人员应当立即向市农牧局报告,并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自行掩埋或乱扔、出售死亡犬只。
第九条 市农牧局应当定期对狂犬病状况进行监测和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的狂犬病预防、控制措施。
第三章 养犬限制与登记管理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成区为城市养犬限养区,建成区范围由市住建局界定,限养区内每户限养一只,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禁止设立犬只经营、交易场所。
烈性犬、大型犬名录由市农牧局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限养区内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和年检制度。饲养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养犬的个人、单位应当到市农牧局办理养犬登记手续。未经登记,不得饲养犬龄满三个月以上的犬只。
《养犬登记证》每年检验一次。
第十二条 申请养犬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个人申请养犬的:
1.有常住户口或暂住本市的合法证件;
2.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有固定的居所。
(二)单位申请养犬的:
1.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2.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养犬设施和封闭条件;
3.有专职管养犬只的人员;
4.有相关规定的养犬理由;
5.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个人申请养犬的:
1.养犬人身份证件;
2.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3.房产证明或房产租赁证明。
(二)单位申请养犬的:
1.书面申请材料;
2.单位主体资格证明;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4.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5.与单位工作需要相适应的犬只数目清单(含犬种名称)。
第十四条 市农牧局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十五日前向市农牧局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第十六条 限养区内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持《养犬登记证》到市农牧局办理变更、注销、备案和补办手续:
(一)地址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二)转让犬只的,应当自转让之日起十五日内与受让人共同办理变更登记;
(三)放弃养犬的,应当转让犬只或将犬只送交犬只收留场所,并到市农牧局办理注销登记;
(四)犬只死亡的,应当自死亡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五)犬只失踪的,应当自失踪之日起五日内向市农牧局备案;
(六)遗失《养犬登记证》的,应当及时到市农牧局申请补办。
第十七条 各相关执法部门应当建立限养区日常联合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无证犬只及其他违法养犬行为,对无主人牵领的犬只予以捕捉收容。
第四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依法文明养犬,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进行犬只免疫,依法办理犬只登记、年检;
(二)携犬出户时,为犬只挂上犬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牵引绳牵领;牵引绳不得超过两米,在行人拥挤时自觉收紧牵引绳;
(三)携犬上下楼梯,避开高峰时间并主动避让他人;
(四)犬只有攻击人行为时,立即制止,不得危及他人人身安全;
(五)保持犬只卫生,制止犬吠,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六)及时清理犬只排泄的粪便,不得污染市容环境卫生;
(七)不得利用公共场所、空间搭建犬舍;
(八)不得虐待、遗弃饲养的犬只。
第十九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区域:
(一)机关办公区、医院、学校、幼儿园、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二)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图书馆、体育场馆、文化娱乐场所、候车室、宾馆、餐饮场所、商场、农贸市场、早市;
(三)政务广场、滨江广场、枫叶广场、遗址公园及沿江路、河东街(莲东街—育才路段);
(四)乘坐公共汽车、电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五)其他明示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道路、广场、公园、旅游风景区等公共场所。
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助残犬的,不受本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条 养犬人、养犬单位放任犬只在城市道路、公路乱跑乱窜造成交通事故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五章 犬只收容
第二十二条 设立犬只收容所,负责流浪犬、走失犬、无证犬等犬只的收容、认领和领养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养犬人、养犬单位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所。
第二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犬只收容所应当通知养犬人、养犬单位认领。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到犬只收容所认领。逾期未认领的,按照无主犬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根据其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并做出以下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定期对所养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的,由市农牧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市农牧局强制免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三)项规定,由市城管执法大队责令改正。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五)项规定,由市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处罚: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六)、(七)项规定,由市城管执法大队责令清除污物,拒不整改的,依照《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八)项规定,虐待、遗弃犬只的,由市农牧局取消养犬资格,收容犬只。养犬人五年内不得申请办理《养犬登记证》。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携犬进入禁止犬只进入区域的,由市城管执法大队进行教育劝导,责令改正。
第二十六条 犬只伤人的,除犬只所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由市公安局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拒不服从工作人员对其养犬行为进行检查,拒绝、阻碍对其违规养犬行为进行依法处置的,由市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军用、警用犬只及科研机构等单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农业和畜牧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